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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
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意见
建议的公告
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创建时间:2026-04-22点击量: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我们在调研基础上,草拟了《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28日。

1.通信地址: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6号907室),信封请注明“《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意见建议”字样。 

2.电子邮箱:15634132838@163.com 

3.联系电话及传真:0971-8258212   8258320(传真)   

附件: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

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

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税务部门;委托承办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具体业务采取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人社部门、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经办工作指导和组织实施,负责完善青海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职伤系统),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工作,负责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省级以下人社部门负责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工作。

省级税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省级人社部门。

第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通知》规定参加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第六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和支出科目,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人社部门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工作,依法依规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遴选符合条件的委托承办机构,并签订委托承办服务协议。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和其他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服务工作。

委托承办服务费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按照《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管理实施办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支付。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托“金保工程”建设省职伤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工作。

对已明确纳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依托全国信息平台优势,采用“接口报订单+线上办业务”模式接入。“接口报订单”即平台企业与全国信息平台建立数据交互通道,每日报送订单明细信息(含人员),建立职业伤害事故报案接口;“线上办业务”即平台企业通过登录全国信息平台,线上提交职业伤害待遇申请。待遇申请、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环节的业务信息均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查询下载。

对在本省注册且业务经营范围为本省及临近省的中小平台企业,参照已明确纳入试点范围平台企业的接入模式,由省级人社部门向人社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与人社部共同组织做好与全国信息平台的接入工作。

对在本省注册且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于本省的中小平台企业,由本省自行组织接入,相关业务环节数据均通过省职伤系统与全国信息平台建立的数据通道传输,实现数据向全国信息平台汇聚、全国集中管理。省级人社部门确无法自行组织接入的,在保持地方主体责任不变的前提下,经向人社部申请评估同意后,接入全国信息平台。

第九条 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进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十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变更信息后,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省级人社部门将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青海省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统称社税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省级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每日4时前将前一日青海省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及明细信息包括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接单日期、接单所属市、县(区)、每日总单量等信息。

平台企业应确保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信息及时、准确、规范,报送的单量数据不允许修改。

省级人社部门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全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税信息平台传递至税务部门。人社、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总部应积极配合,允以核实修正。省级人社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保范围;

(二) 接单人员实际接单且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本省所辖行政区域内;

(三) 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三条 省级税务部门收到平台企业总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变更)信息后,可确定全省各级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部门。

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部门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于每月15日前(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平台企业应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不缴费。

税务部门将当月缴费的到账信息等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试行期间,根据国家确定的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的缴费基准额,分别按照每单0.01元、0.07元、0.18元执行。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参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相关规定,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首次浮动执行时间为2028年1月1日。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省级经办机构于12月底前核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并告知平台企业,于次年1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缴费基准额及浮动后比例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费款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总部向对应的主管税务部门缴纳跨省异地职业伤害保障费的,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渠道,或者按照与省级税务部门约定的方式办理。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省级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就业(职业)类型,行程轨迹,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可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省职伤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事故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我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实际参保缴费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省职伤系统。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平台企业也可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委托承办机构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并经人社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委托承办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之日止,发生符合《办法》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时应根据填写说明(附件5)填报《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4),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委托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委托承办机构予以受理。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省职伤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并按规定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8),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9),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人社部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结论的,应当加盖职业伤害确认(电子)印章(试点期间可以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代章)。

第三十条 委托承办机构自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或者不予确认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省职伤系统推送或者线下方式,送达至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平台企业总部应同步推送给新就业形态人员。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承办机构或者线上服务渠道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通过省职伤系统自动推送给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

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省职伤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多平台接单职业伤害事故相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省职伤系统,委托承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承办机构应做好工作衔接和指引,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通过省职伤系统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按照规定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0)、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及时通过委托承办机构向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附件11、12)后,应当在省职伤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并按照申请人事先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通过省职伤系统或线下方式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后推送至平台企业。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三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结论送达等工作;协助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三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协议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机构治疗。治疗职业伤害按照青海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职业伤害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在省内协议机构住院就医,由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其近亲属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供协议机构出具意见的《职业伤害旧伤复发治疗备案表》(附件13)办理备案,经核准后就医。对职业伤害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职业伤害发生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其近亲属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供协议机构出具意见的《职业伤害人员康复评估书》(附件14)办理备案,经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业伤害康复按照青海省工伤保险康复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执行。

职业伤害人员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的,由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其近亲属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供协议机构出具意见的《职业伤害人员康复延期申请表》(附件15)办理备案,委托承办机构核准后延期。

职业伤害人员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协议机构出具康复评估意见,委托承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职业伤害发生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其近亲属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付备案表》(附件16);

(二)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新就业形态人员持经确认的《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付备案表》,前往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更换)。

配置目录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四十一条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省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异地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或线下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附件17),经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联网结算或在就医结束后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附件6)。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第四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暂未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用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2.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还需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收费凭证和配置服务记录。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适用本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还应当提供下列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委托承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委托承办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对申请零星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委托承办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核发相关待遇。委托承办机构在接收到最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于次月起将下列待遇直接发放给新就业形态人员待遇支付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死亡的,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验死亡人员近亲属的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领取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将省职伤系统中办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待遇、死亡待遇、定期待遇等相关信息实时上报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四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四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承担。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八条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补充保障,共同构筑多层次职业风险防护体系,切实缓解新就业形态人员因意外伤害带来的经济压力。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银行账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

第五十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类科目核算。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国库实际收到金额和主管税务部门反馈的《征收日对账表》记账。

第五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的各项支出在工伤保险基金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委托承办机构向业财一体化信息系统传递支出明细数据,省级经办机构同步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十二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开设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托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存放、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预付金。实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按季转入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资金托管账户应于每年末12月31日前将账户全部结余资金上解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年底清零。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提前将3个月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拨付至省级经办机构,并定期或不定期补足额度。首年办理时,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按当年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的1/4确定。

省级经办机构提前将1个月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拨付委托办理机构资金专用账户,并定期或不定期补足。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承办机构定期对账,及时做好资金结算。

第五十三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将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需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统一按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款项。省级经办机构按季度将职业伤害保障预付金拔付至资金托管账户。

第五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支付资金按季度结算,委托承办机构向省级经办机构提供支付汇总表及托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核对支付情况。省级经办机构根据省职伤系统的数据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的,双方应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与委托承办机构核对一致后,生成本季度职业伤害保障结算汇总表,并进行签章,作为省级经办机构核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的依据。委托承办机构托管账户余额低于一个季度支付额度的部分,作为本次结算后的资金划拨额。

第五十六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季度将核定的结算后资金划拨额,一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提交财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出次季度用款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级经办机构按核定的资金额度,向资金托管账户拨付资金,补足用于代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预付金额度。

结算周期内,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额度超过预付金时,委托承办机构可以向省级经办机构提出紧急拨付申请,经省级经办机构审核后,划拨至资金托管账户。

第五十七条 委托承办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的发放,应当通过省职伤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五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承办服务协议终止后,统一组织清算工作,根据委托承办机构支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金额,实行差额清算。

第五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向资金托管账户划拔预付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 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省级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待遇支付汇总表,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暂付款”科目。

项目清算后,省级经办机构根据清算汇总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条 省级人社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省职伤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加强部省间和各部门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支持与省税务、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省级人社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技术标准完善社税信息共享平台。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 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本省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六十一条 加强部门和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省职伤系统按日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平台企业总单量、人员信息、待遇给付申请等相关信息。

省级人社部门按照与省级税务部门约定的频次定期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省级人社部门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地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全国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省级人社部门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税务部门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人社部门,由省级人社部门汇总后通过省职伤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六十二条 省级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者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六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职业伤害人员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职业伤害保障参保、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日订单量、职业伤害确认、待遇给付申请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发放、办理进度等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需通过信息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将全部办件结果及相关服务资料同步归档上传,实现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可追溯。

第六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数据安全要求和协议约定,仅可查询及使用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服务涉及案件的文件、资料、视频、照片图像、信息或数据等,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确保数据安全。同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严防档案损毁、遗失,并提供相关档案利用服务。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七条 省级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遴选符合条件的委托承办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工作。

省级人社部门与委托承办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全面推进委托事项办理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

第六十八条 省级人社部门可联合医疗、交通等相关专业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组织各级经办机构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

省级人社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六十九条 委托承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人社部门应及时终止委托服务协议,该委托承办机构3年内不得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一)发生服务能力严重不足、服务质量低下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重大情况;

(二)挪用、截留、侵占、骗取、套取职业伤害保障资金;

(三)泄漏参保人员信息;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存在第(二)项情形的,由省级人社部门责令委托承办机构退回挪用、截留、侵占、骗取、套取的职业伤害保障资金。

第七十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 构,包括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平台服务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配合人 社部门、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七十二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地级市)有注册登记的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且在服务区域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 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统一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有 变化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变更。

全国信息平台将平台服务机构名单信息同步推送至所在地省 级集中系统。

第七十四条 平台服务机构经向当地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属地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发生。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 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七十六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 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人社部门约谈平台企业,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省级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以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 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税务部门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执行,但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2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可以适时调整相关内容。国家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1.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

                      3.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表

             4.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给付申请表

                      5.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

                      6.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7.知情同意确认书

                      8.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9.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10.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11.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12.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13.职业伤害人员旧伤复发治疗备案表

                     14.职业伤害人员康复评估书

                     15.职业伤害人员康复延期申请表

                     16.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付备案表

                     17.职业伤害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康复)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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